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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基金收益不好,代销银行有没责任这个判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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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国家级表彰这位奉化人入列 http://www.fenghuazx.com/fhsjt/19854.html

投资人在代销银行购买基金产品,如果收益率不达预期,银行会怎么判?裁判文书网近期披露了一个案例。

年9月,56岁的鲍某在某股份行大连金州支行购买了万元的基金产品,包括万元的一年期定开债基、万元的三年期保本混合基金。

鲍某诉称,产品到期后的收益远低于当初银行工作人员承诺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7%”,于是一纸诉状将代销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按照同期限存款利率赔偿他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鲍某了解并主动购买基金产品的情况下,银行在向鲍某推介产品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过错。于是判决银行败诉。

银行此后提请再审,结果二审判决出现了戏剧性的反转。二审法院则将银行是否存在收益承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最终改判,撤回一审判决结果,驳回鲍某的诉讼请求。

买基金不达收益预期,代销银行被起诉

鲍某自述,他在年9月经朋友认识了就职于某股份行大连金州支行的王某,王某在该支行担任理财经理一职。

9月21日,鲍某在朋友的陪同下到王某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因为自己没有金融投资经验,不愿意承担风险,鲍某一再明确:购买保本保收益且为该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鲍某称,当时王某主动向他推荐了两款产品,并承诺属于保本保收益产品,年化投资收益率为7%~9%。

鲍某基于信任,就由王某进行操作购买了万元的产品。其中,万元的产品为一年期(长信富海纯债基金)、万元产品为三年期(平安大华保本混合基金)。两款产品都是在网上银行操作购买。

不过鲍某表示,当时,王某及银行其他工作人员都没有向他告知及解释上述产品为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也没有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

此后,鲍某所购产品陆续到期。其中,万元产品第一年收益21.22万元,达到预期,第二年收益仅元,“远低于当初承诺的标准”;万元产品三年后到期收益13.73万元,同样“远低于当初承诺的标准”。

鲍某称,在万元理财产品出现未达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他到银行沟通时才得知当初购买的是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且未到期不能赎回。

在多次协商沟通未能解决的情况下,鲍某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银行赔偿他的利息损失,合计80.19万元。

其中,万元理财产品按一年期存款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4.15万元;万元产品按三年期存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76.04万元。

对此,银行辩称,不同意鲍某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作为代销机构,银行在代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侵害鲍某的民事权益——鲍某购买两只基金没有产生任何损失,还获得了投资收益。

另一方面,银行并非产品发行人、管理人,与鲍某之间也没有存款法律关系,因此,鲍某主张按照央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

一审判决:银行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购买过程中,银行对鲍某做了风险评估,后者填写了《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银行确定鲍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平衡型”。

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向鲍某推介了案涉的两只基金产品,保证年化收益率不低于7%,鲍某在该行完成购买行为,该行也对鲍某进行了风险评估。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不仅是基金代销机构,还为鲍某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银行在代销过程中既应当履行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对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

首先,银行工作人员向鲍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虽然银行否认其工作人员介绍了产品收益情况,但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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